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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如何推翻公诉机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如何推翻公诉机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布日期: 2023-11-09 来源:hth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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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提高成功率,公安机关实施抓捕的时候,往往都是突然造访,当事人都还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就被戴上手铐。对于当事人来说,虚开的时候,往往都感觉自己日后不会被抓的,被抓的时候,当事人又来不及销毁手机,毁灭证据。

  笔者手上就有一个这样的案件,当事人向他人购买发票的时候,相关沟通过程都是通过手机微信完成的,可是公安机关扣押手机、检测手机的过程,却极不规范,能不能排除这份证据,就是案件的焦点问题了。

  通过阅卷,作者觉得这份证据,存在一系列问题,人民法院应通知公诉机关进行补正或者提供的合理的解释,否则,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第一,侦查机关在扣押手机时,没有制作相应的扣押笔录,导致涉案的手机来源不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不是满足法律、有关法律法规;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注明清楚。”

  根据卷九第104页的《扣押决定书》、105页的《扣押清单》可知,对于涉案的华为ALP-A100手机,侦查机关在采取扣押的侦查措施时,只是制作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没有制作相应的扣押笔录,同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也没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签名,那么该手机是何而来的,是不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主体收集、扣押的,扣押时候该手机是不是处于原始的、没有改动的状态,全部不得而知。

  第二,侦查机关没有组织嫌疑犯对涉案手机进行辨认,导致涉案的手机来源不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能让被害人、证人或者嫌疑犯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嫌疑犯进行辨认。”

  同时,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本案中,侦查机关没有组织张某某对涉案手册进行辨认,并制成相应的辨认笔录,那么该手机是不是张某某本人使用的手机呢,不得而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拥有相对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的见证人显示为一个叫“司某某全”的人,但没有附有此人的身份信息、工作情况,无法确定该见证人是不是具备担任见证人的条件。

  作为本案最关键的物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之一,就是司法机关必须证明该手机处于被收集、扣押时候的原始状态,这就要求公安机关收集、扣押该手机时,就对该手机进行封存,并由证据持有人张某某、见证人、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在封条或者密封袋上进行签上名字,署上日期。如果没做到此点,就无法排除涉案手机是否被替换、损坏、改动、污染的可能性。

  第五,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时,没有确认涉案手机是否处于封存状态,无法确定检材的同一性及原始性。

  根据GA/T1069-2013《法庭科学电子物证手机检验技术规范》第4“仪器设施”中第4.1规定,在对手机进行检测验证时的硬件条件分别是电子物证检验工作站、手机信号屏蔽设备、手机专用检验设备、照相设备,这些设备均为保障鉴别判定的结果正确必需,可是根据卷九第26页显示,本次鉴定的设备为操作系统版本为Window 7 旗舰版的取证专用工作站和型号为GP1900AF的秘密书籍拍摄仪,并没有手机信号屏蔽设备、手机专用检验设备。

  根据据GA/T1069-2013《法庭科学电子物证手机检验技术规范》第7 “附则”中和73.规定,送检的检材要做好防水、陈磁、防静电、防震和手机通信信号屏蔽保护。然而,根据卷九第26页显示,本次检验判定的过程中,鉴定机构仅对“取证专用工作站及旁边的环境进行了防磁、防水、防静电和防震保住”,没有对手机通信信号屏蔽保护,这也体现了鉴定机构的硬件设备没有手机信号屏蔽设备。

  第七,检验判定的过程没有按照GA/T1069-2013《法庭科学电子物证手机检验技术规范》进行,无法确定鉴别判定的结果的正确性。

  根据GA/T1069-2013《法庭科学电子物证手机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检验过程为病毒查杀--手机机身检验--手机卡检验--手机扩展存储卡检验--将检出的数据复制到专用的存储介质中--将检验出的数据刻录在不可擦写的空白的封装光盘上--计算哈希值--对光盘进行惟一性编号--贴上盘签。

  然而本案的检验判定的过程是……将所有文件一成压缩文件--计算压缩文件哈希值并生成哈希值文件--将压缩文件与哈希值文件存储到检出数据优盘根目录--对检出数据优盘进行惟一性编号。

  规范的规定是先将数据存储到光盘上再计算哈希值,没有压缩文件的操作;鉴定机构的做法却先将数据来进行压缩,接着计算压缩文件的哈希值,然后将压缩文件及哈希值文件存储到优盘中。鉴定机构没有按照规范的规定进行检测验证,难以确定检验判定的结论的正确性。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嫌疑犯、被害人。如果嫌疑犯、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有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嫌疑犯、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本案中,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及时告知张某某等人鉴定意见的结论,剥夺了张某某等人表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十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没有法定资质”,以及“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另,该《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二项规定,“鉴别判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七项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检验确定。鉴定后,应当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本案的鉴定意见文书中,没有附有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材料,无法证明该鉴定机构具备对应的鉴定资质,此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虽然在卷十六第63页中,补充附有《检验测试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但该证书的主体为**中心,并非是委托鉴定书及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机构的名称,本案的鉴定机构的资质存在张冠李戴现象,因该认定证书并不能表明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

  另外,这些鉴定意见文书的签名人分别是批准者陈某某、审核者梁某某、编制者邓某某,此三人均不是鉴定人,而是鉴定人作出鉴定后,对鉴定做复核的人,以及制作鉴定文书的人。由于没鉴定人签名,无法确定这些鉴定意见是由什么人进行检验确定的,无法确定鉴定人有没有相应的资质唯独没有鉴定人的报个名,此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七面的规定,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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